根據臺北地方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鴻海離職的林姓員工,是于2003年起擔任鴻海精密手機部門的業務副理,他進入鴻海后,與公司簽下由鴻海擬定的“誠信行為暨知識產權約定書”。
“誠信行為暨知識產權約定書”內容與員工約定,員工必須保證離職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鴻海及關系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與鴻海業務有競爭關系的事業。
約定書并做相關定義;所謂鴻海是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的公司、辦事處、工廠、關系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
后來鴻海精密于2004年間將手機部門轉入新成立的富士康公司,林姓男子因而轉至富士康任職,并升任至資深經理。林某2008年9月間以家庭因素為由離職,并在離職1個月內,到中國大陸的貝爾羅斯公司擔任高級副總裁。林跳槽后,又行使鴻海配股的選擇權,賣掉在富士康時的股票,獲利近新臺幣4000萬元。
鴻海依據先前兩造所簽的雇傭合約,要求林返還包括獎金、股票紅利在內的違約金共168萬元。但林姓男子認為,鴻海的競業禁止條款,嚴重限制員工離職后的就業選擇,雙方對簿公堂。
臺北地院審理后認為,鴻海的競業禁止條款多達45項,且鴻海登記的營業范圍相當廣,簽了合約的員工,離職后甚至連房屋中介、垃圾車司機都不能做,如此限制員工離職后的就業選擇,已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因而認定相關約定書無效,判鴻海精密敗訴。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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