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31日,天河法院就格力“廢標案”做出裁定,認為廣州市財政局復議決定未改變原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因此廣州市財政局并不是“廢標案”的“適格被告”:原告格力公司對結果不服,應起訴原投訴處理決定的作出機關,即番禺區財政局。
天河法院廣州格力空調告錯對象的裁定作出后,廢標案原告,廣州格力空調代理律師谷遼海即稱天河法院這一裁定“不可思議”,在“廢標案”立案的時候已經確認的被告身份卻成法院裁定的最大轉折點,此舉“是不觸及該案的實質”的行為,廣州格力空調也將繼續上訴。
1月9日,廣州格力空調正式向廣州市中院遞交“行政上訴狀”。騰訊科技也注意到,在這份“行政上訴狀”上,被上訴人依然是“廢標案”的原審被告--廣州市財政局。
在“行政上訴狀”上訴請求一欄里,廣州格力空調認為天河法院的行政裁定無論是認定事實還是適用法律,均有悖于法,并要求撤銷天河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結果,繼續“原審法院依法受理、繼續審理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并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從“行政上訴狀”“事實和理由”一欄表述中,廣州格力空調解釋了為何依然狀告廣州市財政局的理由:
·原審法院(天河法院)并沒有掌握政府采購方面的專業知識,沒有區別清楚被上訴人的行政復議決定與番禺區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之間所存在的本質區別。
·番禺區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并沒有認定格力中央空調的投標文件未能響應招標文件的實質性條件和內容,而且迄今為止,評標委員會也沒有對格力中央空調的投標作出無效或廢標的決定。總之,番禺區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并沒有對原告的投標文件進行任何定性分析,而且也是刻意回避對原告投標行為的性質進行確認。因為依照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果投標供應商的投標無效,意味著爭議政府采購項目的整個采購活動均歸為無效,而非單項投標行為的無效。在廢標的情況下,政府采購部門只能重新進行招標。倘若采購部門重新進行公開招標,這個時候,已經沒有任何項目可以進行采購了。基于此,番禺區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從頭至尾均沒有對原告投標行為的性質進行任何分析或確認。
·可是,廣州市財政局的行政復議決定卻截然不同,被上訴人非常明確地肯定:“格力中央空調屬于對招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和條件不響應的無效投標行為。”
因此廣州格力空調認為,如果廣州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所確認的性質成立,則根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2009年6月的第三次評審結論,依照《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政府采購部門必須重新進行招標采購。”
谷遼海表示,天河法院裁定所援引的法律依據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即:“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NextPage]”而顯然“番禺區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從頭至尾均沒有對格力公司投標行為的性質進行任何分析或確認;而廣州市財政局的行政復議決定卻截然不同,已非常明確表達格力公司的投標系無效行為。”,因此廣州格力空調認為:“原審法院并沒有掌握政府采購方面的專業知識,沒有區別清楚廣州市財政局的行政復議決定與番禺區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之間所存在的本質區別。”
因此,廣州格力空調認為,天河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認定無論是認定事實還是適用法律,均有悖于法。”并請求廣州中院撤銷天河法院作出的廣州市財政局不是“廢標案”“適格被告”的行政裁定,繼續“依法受理、繼續審理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我們已經在1月9日,將《行政上訴狀》通過特快專遞的形式寄給法院,1月11日應該會到達法院。”谷遼海說。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具體內容:
第三十六條在招標采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
(一)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廢標后,采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十七條廢標后,除采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購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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